什么是外部增信

什么是外部增信,第1张

由于信贷规模扩张较快导致银行明年融资压力较大,未来需要多种渠道化解融资压力。

据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11月份理财产品研究月报分析:“自2009年7月以来,银行理财市场景气指数除在10月份进行短暂调整外,后期几乎呈一路上涨态势,主要原因在于信贷类理财产品放量增长。”

受监管控制,外部增信产品增多

社科院认为,从产品的增信措施来看,11月份734款产品中仅有35款产品设置外部增信措施,占比约为4.77%,较上月略有提升。

据普益财富统计,2009年11月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达530款,募集资金规模为1599.50亿元,在这530款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信贷类产品发行量占比超八成达到425款。

今年初,银监会要求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先国开行及商业银行向信贷类产品提供担保的做法有所改变,这类产品也变为不保本不保收益的产品。

日前,中国银监会向各银监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紧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在强调信托公司加强自主管理的同时,重点对银行出售信贷资产等行为进行规范。

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王增武博士解释说:“外部增信一般为企业的上级主管机构或第三方给企业提供的担保,但是第三方增信的情况比较少见。由信托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则为内部增信。”

但在700多款产品中,仅35款产品为外部增信产品,外部增信产品的数量占比仍然是“小众”产品,在2010年这类产品的数量预计会增长。

保险纳入理财产品投资组合

据社科院分析,2009年11月,银行理财产品市场共有三个方面的创新,一是买产品送服务,二是将保险纳入理财产品投资组合,三是部分产品参与率超过100%。

例如客户现在购买深发展银行的“聚财宝”系列产品,即可享受办理金卡、绿色通道及多项业务的费用减免,免费一年8次汽车道路救援,赠送金色卡包、赠送网银编码器等。”

这是既理财产品市场在收益上竞争过后,又一个新的竞争方向。

此外,银行保险合作的趋势在理财产品方面也日渐增强。例如,继光大银行等机构首次推出FOF产品后,法兴银行推出一款挂钩欧元兑美元的结构类产品和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的混合类产品,首次将保险产品纳入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

法兴银行表示,保险与银行理财产品共同组成客户的资产配置池子是未来的趋势,家庭理财一定是保障与增值相结合的模式。

此外,还有一项创兴是德意志银行推出指数篮子挂钩结构性投资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参与率高达115%,超过100%。社科院研究报告认为,这在结构类理财产品市场尚属首次。

市场震荡理财风险再次凸显

尽管理财产品市场在信贷类产品放量增长的情况下,景气度指数升高,但是风险却仍旧存在。

“又爆高额浮亏事件。”社科院理财产品月报称:“自2009年以来中国股票市场一路上扬,基金理财产品也是赚多亏少,然而招行的金葵花增强型基金优选系列之‘金选双赢’计划8129号产品却出现了近40%的浮亏,背后成因,值得深思。”

社科院调查研究发现,虽然银监会已明令禁止不允许对个人投资者发售股票挂钩的零售产品,但仍有部分机构变相销售相关产品。比如,对原有股票产品进行展期,再如将私人银行发售的股票类产品卖给高净值(资金门槛10万元以上)的非私人银行客户。

资本市场的震荡和部分机构的侥幸心理给个人客户投资理财方面都带来一定的风险,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一定要首先关注风险,再看产品收益。

互联网金融相比于传统金融更加方便快捷,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犯罪相比于传统金融犯罪更具隐蔽性、传染性和广泛性。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犯罪呈现出案件逐年上升、犯罪数额巨大、覆盖区域广泛、犯罪主体组织化公司化甚至产业链化的特点。

总体来说,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以P2P等形式募集资金形成资金池、以P2P等形式自融或变相自融、网络小额贷款平台之套路贷、网络高利贷以及以互联网金融为噱头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最主要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

本文将从典型案例出发,重点为大家介绍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法律适用要点、辩护要点等。

一、典型案例、要旨及分析

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卫国为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后又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先后成立两公司分别发展理财客户和信用客户,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

在线上渠道,望洲集团等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其选定投资项目后将投资款转入前述虚拟账户进行投资。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到相应理财客户和信贷客户账户,并将剩余资金直接转至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的托管账户,再转账至杨卫国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由望洲集团支配使用。

因资金链断裂,望洲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团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2018年2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卫国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要旨】

向不特定 社会 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只能从事信息中介业务,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包括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或者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归集资金,超出了信息中介业务范围,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分析】

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其罪与非罪的重点界限是: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资金池、自融、变相自融等违法归集、控制、支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在具体办案中要通过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关系、资金来源、资金流向、中间环节和最终投向的分析,综合全流程信息判断是否存在前述行为

因此,作为经营者务必注意不得在信息中介之外非法归集、控制、支配资金;作为投资理财者,应自己把握对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等权限,务必警惕中介公司索要前述权限的行为。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其他问题

1. 本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象为 社会 公众即 社会 不特定对象,包括个人与单位;责任形式为故意,但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一般要求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 社会 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 社会 公众即 社会 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 互联网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

(1)核心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

(2)具体情形举例:

A. 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

B. 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等

C. 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 社会 影响等

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认定

(1)总则

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及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行为人,司法机关会认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所以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2)实务常见证据等

司法机关一般会收集收集运用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禁止从而具有本罪的故意。

还可能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3)辩护点

A. 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行为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故意的,司法机关一般会采纳行为人不存在故意的辩解

B. 如果行为人确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且确实有证据证明的,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将行为人作为犯罪处理

不过要特别注意的是,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往往是不会被司法机关采纳作为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的。

4. 数额认定

(1)总原则

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从而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实务常见证据

认定的时候,主要会依据以下证据: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 机支付记录;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

(3)辩护点

在辩护的时候,要特别注意提出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行为人的吸收金额中(但仍会被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行为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记录在行为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5. 其他辩护要点

(1) 本罪重点处罚的是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但对于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是不会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 单位犯罪中,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则可以主张区分主犯和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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