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语准确、简洁。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定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 制定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由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第十一条 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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