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宜的云服务器:
1、腾讯云服务器
腾讯云服务器依托腾讯云旗下的产品,稳定性和口碑毋庸置疑,而且这几年的力度也是比较诚意的,比如对于新客和老客的优惠和续费的力度还是有一些的。
腾讯云主机有提供轻量服务器和CVM云服务器,还有GPU高配置服务器。对于我们日常用的话轻量服务器和云服务器可以选择。
2、阿里云服务器
毋庸置疑,阿里云依托进入云市场比较早,而且在早几年基于电商和全平台的营销,在用户数上面应该是目前国内第一的云服务商。但是这几年开始走下坡路,由于后续的续费优惠不足,新客力度不大,很多人也开始转其他服务商。
阿里云对于新客的优惠力度也是比较大的,但是建议还是选择N4共享型主机起步,限制CPU的方案不建议选择。阿里云服务器建议一次选择1-3年,因为续费的时候优惠基本很少。
3、优刻得
UCLOUD优刻得服务商,国内科创版上市得首家云服务商,主营云服务器、云数据库、CDN、对象存储等主流云产品。以前主营政企用户,现在也开始接触大众消费者,给予得新客优惠力度也是有得。
优刻得服务商的企业和个人账户优惠力度是不同的企业优惠力度大一些。对于新客,我们还是建议选择年付或者三年,这样比较划算。续费优惠很少。
4、华为云
华为云服务商主导政企用户的,现在大众消费者也通过新客优惠吸引到我们。但是优惠力度并不是太大,如果我们有业务是基于华为云产品的,那选择是没有错的,如果我们常规云服务器也没有必要刻意的选择华为云。
选择华为云服务器的时候也要看清楚,是一年还是一个月,还是三个月。这个商家还没做出用户量,也开始学其他商家设置一个月或者三个月起步新客订单。我们新客的资格要用到价值上,好歹需要选择一年。
5、百度云服务器
百度云服务器其实用的并不多,尤其是低配置的并不是太好用,高配的可能还可以。百度云产品用的多的还是他们的基于API的云服务器应用比较好。
百度云商家也会不定期促销活动,新客优惠力度还是比较大的,但是老蒋建议我们选择的话他们家的云产品不错,比如我们有用对象存储和CDN等。云服务器需要用高配的。
背景
2017年,甲乙双方签订《APP平台应用建设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四个APP和两个后台(营运管理后台和商家后台)。因APP部署在腾讯云上,双方约定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腾讯云服务器的租赁、管理以及域名的购买、备案等工作。
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了第一期款19万元;乙方将完成的功能软件部署于腾讯云服务器上,并提供了3个访问该服务器空间的网址给甲方后,甲方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款7.6万元。甲方试用后提出APP功能不能满足其需求,要求乙方整改并增加店小二版(IOS版)需求,乙方完善后要求甲方在指定日期前完成验收,但甲方坚持认为APP应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难点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双方均认可乙方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了APP应用开发,并将完成的功能模块部署于腾讯云服务器,且搭建了支撑应用运行的网络环境。但是,对于乙方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双方争议较大。
正常来说,如果把乙方工作成果与合同约定事项进行比对,可以准确界定其技术服务的客观履行状况。但是,因为腾讯云服务器到期未续费,账户已不能正常使用,当事人已经无法获取部署于该服务器的应用程序及数据库,本案已不可能通过实际比对、鉴定等方式准确界定实际交付的APP状况。
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处理这一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对工作成果协商修改过程中,对工作成果的保存、运用都具备一定的管理、控制能力;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工作成果的保存、转化履行相应的义务,促使合同目的实现。
在此基础上,抓住乙方与证据距离较近这一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对双方举证情况进行评价。
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服务器承租人的甲方,作为实施租赁行为且使用服务器搭建APP平台的乙方,都能实际使用和管理租赁的云服务器:
一方面,乙方作为将工作成果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的申请方和数据植入方,与证据距离较近,举证能力相对较强,对该证据而言,让其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掘。
另一方面,甲方曾对工作成果进行试用,清楚该APP平台的功能软件部署于租赁的第三方服务器上且根据约定实际负担租赁费用的支付,基于以上事实,甲方也应当采取相当行为进行保存。
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在对于部署于云服务器上的交付成果是否符合约定等分歧严重情况下,均未注意在争议实际发生(甚至产生诉讼)后保存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客观证据,以致本案中不能通过这一最清晰、客观的证据来判定各方主张事实的成立与否,在相关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双方均需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按双方违约规则处理。
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乙方履约存在不当,甲方也未继续付款,更为重要的是,甲方已经实际上放弃存储APP应用及数据的云服务器,无论乙方提交的APP系统状况如何,开发APP平台用于商业经营的合同目的实际上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确定解除。
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应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处理合同所涉相关问题。
基于项目未验收、APP应用的实际状况因双方原因难以准确查明、约定的后续服务等尚未开展的现状,考虑APP开发周期延长造成的商业影响、新增模块开发费用低于市价的合同约定等等情况,法院认为甲方支付的26.6万元款项已恰当地体现了乙方所有技术服务的价值,足以弥补乙方相关损失,不需要额外支付款项,因此,对于甲方要求返还合同款、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请求,乙方要求给付合同尾款及新增功能模块开发费用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合同依法解除,驳回当事人本诉部分、反诉部分的其余请求。
参考:2019年11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1民初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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