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语准确、简洁。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定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 制定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由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第十一条 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机关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确有必要,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内容。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用听证和向社会公布草案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简洁、准确、严谨;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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