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第3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82号令第七条第一款分别是什么呀?

公安部第3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82号令第七条第一款分别是什么呀?,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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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3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官方网站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23/n442104/452202.html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对不起,没有第三十一条,楼主是否记错了!

可以查公安部官方网站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23/n442104/452223.html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供参考!

我国法律网络安全犯罪的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正。 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如下:

1、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如下:

1、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如下: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第十八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 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第二十三条 规定违反《暂行规定》及本办法,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第33号令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 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相关的法规与法律指的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当搜索了某些敏感的字或者人物,就会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部分搜索结果未予显示”。因受当地(中国)法律的限制,不合法的将不会被显示。

扩展资料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7年12月11日批准,公安部于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于1997年12月30日实施,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法律是信息网络安全的制度保障。离开了法律这一强制性规范体系,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营理人员的行为,都失去了约束。即使有再完善的技术和管理的手段,都是不可靠的。同样没有安全缺陷的网络系统、即使相当完善的安全机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非法攻击和网络犯罪行为。信息网络安全法律,告诉人们哪些网络行为不可为,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它是一种预防手段;另一方面。它也以其强制力为后盾。为信息网络安全构筑起最后一道防线。

参考资料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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