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1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法制的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的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意见、通知等行政文件。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相关和单位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五)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必须在制发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二份和备案报告一份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第六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第七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三十日内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制发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修正或废止,并在三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向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发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第九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将每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分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四月七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各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材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项工作。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 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接收、登记后,应当按照文件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职责分工,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机构。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要求,经接收、登记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第十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建议,经接收、登记,并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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