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需要备案。但是大多数项目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和资料备案。因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备案只是对公司证照,人员,社保等资料的要求,然后网上上传资料扫描件(或无),再审核,缴费。3:你的所有资质都可以备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外省单位在本身施工,该项资质至少要2级。也就是说,你的三级资质无法备案,及时三级资质备案了,也无法投标,无法施工。
招标办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备案环节包括;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合同及相关事宜、招标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以及合同备案等内容。每个备案环节完成后,须及时填写《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流程表》,其中合同备案结束后,招标办将向招标人发出《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作为工程项目完成招标投标程序的凭证,招标人持该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送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第四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的所属单位。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政府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立健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决策制度。
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研究处理,书面答复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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