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磊。
诉讼代表人孙莉斯,女,被告单位法务经理。
辩护人杨德林,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北京鹏博士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昆。
诉讼代表人高雅,女,被告单位法务专员。
辩护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春生,男,197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欣、白习斌,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被告单位鹏博士公司及被告人宋春生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淳烨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诉讼代表人孙莉斯及辩护人杨德林、被告单位鹏博士公司诉讼代表人高雅及辩护人段长寅、被告人宋春生及其辩护人王欣、白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被告人宋春生于2007年至2008年间,为承揽北京市某局光纤链路建设项目和信息网络项目,先后两次给予北京市某局信息通信处原处长刘某(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被告人宋春生于2007年至2008年间,为承揽北京市某局光纤链路建设项目和信息网络项目,先后两次给予北京市某局信息通信处原副处长曹某(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
3.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被告人宋春生于2011年至2013年间,为承揽北京市某局备份中心建设项目,伙同本公司销售总监吴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给予北京市某局信息通信处技术装备处原副处长、北京市某局科技信息化部某管理处原副处长谢某(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人民币29.97万元。
4.被告单位鹏博士公司、被告人宋春生于2012至2014年间,为承揽北京市某局宽带网一期、二期、三期、五期维护工程,先后三次给予北京市某局信息通信处原副处长呼某(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
被告人宋春生于2015年1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查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鹏博士公司,被告人宋春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鹏博士公司及被告人宋春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电信通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愿意积极整改和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鹏博士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自愿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宋春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春生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被告人宋春生为使电信通公司承揽由北京市某局信息通信处(2012年更名为北京市某局科技信息化部,以下均简称为信通处)负责的北京市某局光纤链路建设项目和信息网络项目,先后两次给予信通处原处长刘某(已判刑)钱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先后两次给予信通处原副处长曹某(已判刑)钱款共计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电信通公司承担了北京市某局光纤链路建设项目和信息网络项目,电信通公司负责人是宋春生。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约八九点钟,宋春生到其住处给其20万元,同时说感谢其对他们公司承接上述项目的支持,希望以后继续支持他们公司。之后过了一个月,宋春生又到其住处给了其20万元。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其负责市局建设的安保公安专网光缆建设、运行及维护项目。刘某说,想让电信通公司来承担技术方案的制定。之后没几天,电信通公司宋春生到其办公室,提出项目做成后按点给回扣。之后电信通公司中标,中标额大概有2300万左右。2008年4月,宋春生到其办公室给了其10万元。2008年8月份,宋春生到其办公室给了其8万元。
3.证人吴某(电信通公司专网事业部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2006年年底或2007年年初,宋春生带其去曹某的办公室,宋跟曹说希望能够参与北京安保项目,宋春生还多次去找刘某。2007年三四月,其就带着公司的工程师驻点在信通处,跟着民警一起撰写技术方案。2007年底,其公司最后顺利中标北京市某局信息网络项目和北京市某局光纤链路建设项目。
4.北京市某局光纤链路建设项目评审报告、信息网络项目评审报告、竞争谈判邀请书、成交通知书、光纤链路建设项目技术合同、商务合同、北京市某局信息网络项目商务合同、北京市某局安保光纤链路建设追加设备项目合同等书证证明,2007年11月,电信通公司分别中标北京市某局光纤链路建设项目和北京市某局信息网络项目,中标价共计2260万元;2008年间,宋春生代表电信通公司与信通处就安保光纤链路建设追加链路项目、追加设备项目租用等签订合同。
5.电信通公司营业执照、宋春生职权说明、项目审批管理说明等书证证明,宋春生自2006年起任电信通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专网事业部总经理职务,该公司授权宋春生负责非租赁类系统集成项目的审批和执行。
6.北京市某局科技信息化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任免职通知、中共北京市某局信息通信处委员会《关于规范处领导班子分工的意见》、《信息通信处党委成员排序和分工》等书证证明,刘某于2000年至2012年间任信通处处长,主持全面工作;曹某于2004年至2011年任通信处副处长,负责有线通信业务。
7.被告人宋春生对其为使电信通公司中标项目,向刘某、曹某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被告人宋春生为使电信通公司承揽信通处负责的北京市某局备份中心建设项目,伙同电信通公司专网事业部销售总监吴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给予信通处原技术装备处副处长、信通处某管理处处长谢某(已判刑)钱款共计29.9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其负责市局机房租赁项目。同年5月左右,吴某提出如果其能帮助电信通公司中标,可以给20万元好处费,其当时同意了。后电信通公司中标了这个项目。2012年上半年,市局又筹备再租一个机房,电信通公司又顺利中标。期间,吴某找过其,表示如果他们公司还能中标,还会给好处费。2012年8月份,机房租赁项目不由其负责了。其一共3次收了吴某的钱,共计29.97万元。吴给钱就是希望让电信通公司参与机房租赁项目。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市某局需要租赁机房,其觉得电信通公司可以做,向宋春生汇报后宋也同意了。2011年7月份,谢某负责这个项目。同年七八月,其与谢某吃饭时商定给谢20万元回扣。2012年3月,市局还需要租赁机房,也是谢某负责,次月其公司中标。其一共给了谢某三次钱,这些钱都是宋春生给其的,其再交给谢某,每次都是10万元。
3.北京市某局2011年机房租赁项目招标文件、评标结果、中标通知书、北京市某局2011年机房租赁项目技术合同、商务合同、北京市某局2012年机房租赁项目技术合同、商务合同、北京市某局2011年机房租赁项目商务合同续约等书证证明,2011年9月,电信通公司中标北京市某局2011年机房租赁项目,合同总价为2026万元,2013年1月续签该租赁项目商务合同,合同总价为2026万元;2012年5月,电信通公司中标北京市某局2012年机房租赁项目,合同总价为2012.8万元。
5.北京市某局信通处《关于谢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北京市某局《关于成立科技信息化部的通知》等书证证明,2007年11月,谢某被任命为信通处技术装备处副处长,2012年5月被任命为信通处某管理处处长。
6.劳动合同书、电信通公司出具的任职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电信通公司任专网事业部销售总监。
7.被告人宋春生对其同意吴某为电信通公司能承揽项目向谢某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吴某、谢某证言中关于行贿金额不一的问题,经查,谢某归案后始终供述有一捆钱少了三张,而吴某并未详细清点,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确认谢某关于金额的供述,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三、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鹏博士公司、被告人宋春生为使鹏博士公司承揽由信通处负责的北京市某局宽带网一期、二期、三期、五期维护工程,先后三次给予信通处原副处长呼某(已判刑)钱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宋春生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呼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宋春生称现在由他负责公安信息网维护工程,希望2013年鹏博士公司能继续和北京市某局有线处续签维护合同,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其当时表示同意,支持他们继续维护,商定的感谢费是10个点。2012年10月份左右,鹏博士公司和信通处续签了维护合同。2013年春节前,宋春生约其到首都大酒店停车场,给了其30万元。2013年5月份,宋春生又约其到首都大酒店停车场,给其30万元。2014年四五月,宋春生约其在磁器口十字路口西向的北侧辅路见面,给了其26万元。
2.北京市某局综合业务宽带数字网一、二、三、五期工程设备续保及技术服务合同、审批表、鹏博士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2012年10月,经呼某签批,北京市某局信通处与鹏博士公司续签了市局宽带网一期、二期、三期、五期(2012-2013年度)四份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3万余元;2013年12月12日,经呼某签批,北京市某局信通处与鹏博士公司续签了市局宽带网一期、二期、三期、五期四份合同(2013-2014年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3万余元。
3.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中共北京市某局信息通信处委员会《关于规范处领导班子分工的意见》等书证证明,呼某在2012年至2014年间任北京市某局科技信息化部副主任,分管图像传输处、信息通信维护中心。
4.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职权说明等书证证明,宋春生于2012年起任鹏博士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5.被告人宋春生的供述,2012年,其接手鹏博士公司和信通处之间的北京市某局综合业务宽带数字网一、二、三、五期工程系统续保及技术服务合同,呼某在北京市某局主管这个项目。在2013年至2014年,其送给呼某共计76万元,是按照合同金额10%的比例,给钱是为了鹏博士公司能续签合同。
6.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宋春生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当日对宋春生办理传唤及取保候审手续。
7.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明,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在办理曹某涉嫌受贿罪案中,发现宋春生涉嫌行贿,故移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刘某等人涉嫌受贿案件中,掌握了宋春生涉嫌向呼某、刘某行贿的线索。2015年1月13日,经办案侦查员电话通知,宋春生于当日来院接受调查。
8、户籍材料证明宋春生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呼某证言与宋春生供述中所提行贿金额不一致的情节,本院结合相关书证,根据两人商定的好处费比例,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认宋春生供称的行贿金额为76万元,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庭审后,被告单位电信通公司、鹏博士公司分别向我院预交了罚金,交款单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宋春生的辩护人所提宋春生及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单位愿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宋春生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宋春生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个人自首则应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宋春生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本院依法对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宋春生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北京鹏博士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春生,为使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宋春生系自首,被告单位主动预交罚金,宋春生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宋春生从轻处罚,并对宋春生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宋春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北京鹏博士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春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邱 波
代理审判员唐新茗
人民陪审员陈永新
二О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陈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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