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地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需要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网,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法办网、文明办网,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制度。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时,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实施约谈,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单独或联合属地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实施约谈。第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总编辑等进行约谈:
(一)未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情节严重的;
(二)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注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未及时处置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未及时落实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六)内容管理和网络安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七)网站日常考核中问题突出的;
(八)年检中问题突出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谈的情形。第五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实施约谈,应当提前告知约谈事由,并约定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实施约谈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并记录约谈情况。第六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过约谈,及时指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落实整改要求,依法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第七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未按要求整改,或经综合评估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将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被多次约谈仍然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九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履行约谈职责时,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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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根据《地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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