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应当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企业为主、平等对待、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程建设等领域审批流程再造,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能,实现审批时间、事项清单、服务模式等规范化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许可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备案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和核准权限,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国家和省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范围和核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备案项目按照建设地点实行属地管理。其中,跨设区的市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备案机关负责,跨县(市、区)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机关负责。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受理、办理、监督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使用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发布的通用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应当附具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二)依法应当进行用地、用海预审的,应当附具自然资源、海洋发展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应用,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材料,核准机关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己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省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材料(含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项目,企业可以直接向具有相应核准权限的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材料,也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材料。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或者调整相关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核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送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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