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期货反洗钱内控制度

谁有期货反洗钱内控制度,第1张

******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及《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为推动和加强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建立健全反洗钱工作管理机制,维护公司经济金融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通过内控管理和技术手段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公司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副组长由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担任,稽核员为监督员。小组成员包括风险控制部经理、财务部经理、结算部经理、信息部经理、交易部经理。反洗钱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公司反洗钱工作,风险控制部负责与反洗钱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监督公司的反洗钱工作,传达监管部门有关反洗钱工作的要求,审定反洗钱工作制度,解决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协调公司营业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公司反洗钱小组成员在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反洗钱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风险控制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并配合相关机构对可疑交易资金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公司反洗钱信息动态。

各成员部门的主管具体负责本部门反洗钱工作的实施,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做到定人、定岗、定责。

第六条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公司客户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资金支付的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监测和分析。监督员负责对各部门上报的可疑交易进行分析、调查,对重大可疑交易及时上报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确属可疑交易的上报上级监管部门。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七条 客户身份识别在反洗钱的工作中至关重要,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客户身份识别过程中要高度负责,必须获得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所要求的客户身份资料。

第八条 验证客户信息包括个人客户信息和法人客户信息。

第九条 自然人客户开户时,应该提供和签署以下材料:

(一) 开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自然人)原件(开户人本人签字);

(三) 签署《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签署《期货经纪合同》;

(四) 资金调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 指令下达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 结算单确认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 期货保证金结算账户存折或其他账户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 如果同时申请SHECA数字证书,还需提交《SHECA个人数字证书受理表》(开户人本人签字)。

第十条 法人开户时,应该提供和签署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开户授权书原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法人)原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四)经授权人员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六)开户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资金调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八)指令下达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九)结算单确认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十)期货保证金结算账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十一)如果同时申请SHECA数字证书,还需提交《SHECA单位数字证书受理表》(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公司只为具有良好声誉、从合法业务活动中取得收入和利润的客户代理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获得尽可能真实、完整的客户资料,以避免被洗钱分子利用从事洗钱及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三条 新客户开户时,客户服务人员必须审慎核对客户的真实身份,并确认其拟进行交易的合法性,包括客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 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开户服务,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十六条 客户开户、变更、销户的身份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四章 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逐级报告制度

财务部在办理客户出入金业务过程中,发生大额支付交易、或在十五个交易日里多次发生出入金或多笔入金汇总一笔出金或一笔入金多笔出金等情况,由出纳负责向部门经理报告。

财务部经理应对发生的大额支付交易进行分析,发现客户有可疑支付交易情况,进行审慎甄别,并记录和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于当日填制《可疑交易登记簿》,次日采用书面方式报送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查。

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在收到财务部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应及时组织内控人员进行调查,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意见,确属可疑交易的,及时上报上级监管部门。

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报告的上报工作,由专人通过反洗钱互联网报送接收平台,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时报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稽查一局、上海证监局等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制度

监督员在日常事后监督过程中,要重点监督大额交易的授权情况,对符合可疑交易标准的业务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并提出监督意见,限期查复。

监督员对公司财务部、清算部进行定期检查,查看是否及时登记大额交易登记簿、结算账户开销户登记是否记载完整;开立账户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对可疑交易是否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登记备案制度

公司发生的所有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除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外,必须在《大额交易登记簿》或《可疑交易登记簿》上逐笔登记并专人保管,并每月汇总一次交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第五章 会计、结算内控制度

第二十条 反洗钱工作会计、结算控制制度

(一)确定并记录客户的身份以及办理业务的交易信息。

(二)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办理开户、收付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核对客户的身份并登记。

(三)财务部、结算部、交易部必须完整保留原始会计记录、交易记录,开销户登记必须专人登记,专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对客户办理开户、保证金存取等业务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不准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和假名账户。

第二十二条 反洗钱工作会计档案的管理

财务部对提取大额现金的客户,必须按要求填写《大额交易登记簿》,并按发生日期排列、编顺序号于次年初装订成册入库保管。

公司对客户资料的相关记录保管期限必须自销户之日起20年以上。

公司的交易记录必须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其保管期限为自销户之日起20年以上。

公司对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管,不得有遗漏、涂改情况。

第六章 员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客户开立账户应严格按照客户填写的《期货经纪合同》、《期货投资者开户登记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开户授权书》的内容,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

第二十四条 公司开展反洗钱工作应当严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由公司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公司人员的培训工作,反洗钱工作人员、财会人员应积极参加反洗钱工作培训,认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掌握可疑支付交易的识别标准,并通过日常工作不断提高反洗钱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和单位账户进行详细调查,熟悉大额和可疑交易标准,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登记大额交易记录。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公司员工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将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经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专门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或个人开立虚假期货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登记、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六)对存取大额现金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履行的;

(八)公司员工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客户违规开立期货账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大额交易”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第三十条 “可疑交易”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四)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五)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六)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七)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八)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九)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是的。一个网站最少要包括域名和空间,域名就是平时所说的网址,空间则是用来放网页内容的。

1、申请域名:域名需要便于记忆、了解,越短越好,可以是品牌的名称的英文或中文拼音。

2、申请空间:也称作虚拟主机或服务器,申请空间后备案,备案是不收费的。

互联网上拥有域名或地址并提供一定网络服务的主机,是存储文件的空间,以服务器为载体。人们可通过浏览器等进行访问、查找文件,也可通过远程文件传输(FTP)方式上传、下载网站文件。

扩展资料:

任何一个使用IP的计算机网络可以使用DNS来实现他自己的私有名称系统。尽管如此,当提到在公共的Internet DNS系统上实现的域名时,术语“域名”是最常使用的。

这是基于13个全球范围的“根服务器”,其维护组织除了当中的3个以外,其他都位于美国。从这13个根服务器开始,余下的Internet DNS命名空间被委托给其他的DNS服务器, 这些服务器提供DNS名称空间中的特定部分。

一个域名的“所有者”可以通过查询whois数据库而被找到;对于大多数gTLD,基本的WHOIS由ICANN维护,而WHOIS的细节则由控制那个域的域注册机构维护。至于有240个以上的国家域名(ccTLDs)的域注册由相应的国家维护其WHOIS。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域名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网站

 限制出境,指有权机关依法对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本国公民采取的阻止其离境的行为。限制出境制度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公共秩序,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可以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限制出境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留置当事人出入境证件、口岸阻止人员出境等方式。作为保障诉讼进程和判决执行的措施,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和被执行人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本文试图以广东法院审判实践为样本,结合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经验,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现状、问题与改进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统一、位阶较低

法律规定不统一和法律依据位阶偏低是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首要问题。目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1987年3月10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虽然也对限制出境的程序、条件等作出了简明规定,但该纪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仅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只规定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未涉及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当事人出境,因此,引用该条款作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说辞亦有不妥。

从限制出境法律依据的位阶上来看,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将出境权规定为公民权利,但限制出境实质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权力应当且只能来自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两部法律,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的事由作出规定,其实施主体为公安、边防机关。依据该两部法律关于当事人不得出境事由中“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法院间接获得了对未结民事案件当事人限制出境的授权。但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限制出境批准权的法定机关是公安、边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列不准出境情形也是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批准出境决定的法定事由,不应以此推论法院有权决定不准当事人出境,法院以上述法律为依据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从限制出境法律依据的内容上看。首先,限制出境的措施规定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比较零散,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必要的程序和该种措施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做法比较不统一。其次,各部门发布的规定中存在冲突之处,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法院对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控制期限限于30天以内,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6条规定,“限制出境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似通常以5年期为限。而民事案件当事人被限制出境的期限至少应当至民事案件终结之时,否则需多次办理手续,徒增负担。不仅因为上述两份文件中关于控制期限与限制出境期限规定不一致,而且由于其与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期限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导致实践中还有法院根按照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将限制出境期限确定为6个月或3个月。

(二)限制出境具体规定缺失,操作程序不明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出境的适用对象范围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对可以适用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没有具体规定。毫无疑问,限制出境的对象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确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适用该自然人的属人法。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自然人可以被限制出境,但是当案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时,限制出境的对象范围在实践中就产生了分歧。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只能对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出境。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对象的范围应适当放宽,只要是与案件纠纷解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限制其出境,如主要业务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包括承包经营人。

2.当事人提起限制出境申请的时间不明。如上所述,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文件对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关于“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诉讼阶段或强制执行阶段才存在所谓未了结民事案件,在立案之前,案件尚不存在,因此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属保全措施,自然如同诉前财产保全一样,可以在诉前申请对有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从广东各地法院报送的限制出境申请来看,当事人在诉讼前、立案阶段、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限制出境的情况均有存在,省高级法院未因此在审批或备案上有所区别。

3.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交纳申请费没有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缴纳申请费。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申请费计算标准和费用范围。在收费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广东法院在实践中未曾向当事人收取过限制出境的申请费用。对于申请人在办理限制出境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办理申请担保产生的担保物评估费等,即使申请人一方胜诉,实际也由申请人一方承担。虽然从结果上看,申请人办理限制出境手续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属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有权要求败诉的被申请人承担,但由于没有依据,实践中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4.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由法院通知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因此,有观点认为据此推断出法院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相反观点则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应参照财产保全制度,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采取。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

5.被限制出境人没有依法获得救济的途径。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未为被限制出境人提供任何救济途径。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立法应当为被限制出境对象提供法定的救济途径,如复议权等。

(三)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限制出境审查原则不一致、适用不当。部分法院已经对被申请人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且被保全财产的金额基本接近或达到诉讼标的额时,仍然决定对被申请人限制出境。也有部分法院在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原告胜诉后执行难度也不大的案件中,对被申请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还有部分法院在外商投资企业资不抵债、外方股东不存在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公司法、三资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或破产,非法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还有法院将限制出境作为民事制裁措施。

2.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及担保额度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未规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对限制出境措施从严把握的精神,实践中广东法院始终坚持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原则。这样既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此项权利,又可以在限制出境措施出现错误时,利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对被申请人予以赔偿。

3.限制出境文书形式、内容不统一。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作出的限制出境法律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故认为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有的法院则使用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有的法院使用决定书或强制令。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采用决定书的形式,这也是广东法院的一贯做法。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由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按照该条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应采用决定形式,再以通知形式通报公安机关,如法院未作决定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限制出境通知就不符合上述规定。

4.对限制出境方式理解、适用有误。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两种限制出境方式:一种是法院依法扣留当事人的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一种是法院通过向公安、边防机关发送《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通知边防检查站在出入境口岸阻止当事人出境。该《规定》另规定的“法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在结案之前不得离境”的方式,因无法实现阻止当事人出境的目的而在实践中不具备可适用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限制出境方式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偏差。如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交付保证金后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限制出境与扣留当事人证件以及采取边控措施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边控的必要下采取边控措施;在无证可扣的情况下,制作扣证决定书。这些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报批文书样式不统一甚至错误或疏漏,材料欠缺等,影响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实施效率和效果。

5.不当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有些法院在采取扣留证件限制出境时,强制被申请人交出证件,在被申请人拒绝时,未经法定程序直接采取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法院和边防机关适用限制出境措施不当,边防机关在口岸阻止当事人出境的同时,扣押当事人,并通知作出限制决定的法院“领回”该当事人,以强迫当事人参加诉讼或履行生效判决。上述行为实质非法限制了被限制出境人的人身自由,违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二、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是必须明确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并非诉讼保全(财产保全)。有观点认为,从实施目的上分析,限制出境属于行为保全性质,与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进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香港、澳门当事人出境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将限制出境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未将其归类为诉讼保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与其他保全措施相比,有明显区别。限制出境与诉讼保全的指向对象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诉讼保全措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法律后果是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处分被保全的财产。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法律后果是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境。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未区分限制出境和财产保全,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限制出境裁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限制出境不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简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故意破坏和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可以是案外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5种,限制出境并不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范畴。

限制出境不同于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目的是使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我国民事法律对广泛意义上的行为保全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海事强制令。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限制出境措施与海事强制令相比:两者产生的事由不同,海事强制令主要针对海运领域不属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履行,如货主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或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提货等,限制出境则是为使案件顺利审理及执行而采取,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两者提起申请的时间不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于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而限制出境措施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于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海事强制令属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虽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但不涉及人身自由,而只是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限制出境措施则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出境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因此,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援引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作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据也是错误的。

限制出境措施旨在保证案件审理或执行的顺利进行,限制被申请人出境是为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从目的上看具有保障性,但更重要的是其制裁性。通过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而给予其一定压力,促使其提供担保及主动参加诉讼。但限制出境措施是一种间接的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措施,制裁之下的保障目的能否实现又是不确定的,因为被申请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提供担保还必须有赖于被申请人的配合。故其形式为制裁性,目的是保障性,应将其定位为具有制裁措施兼具保障目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三、关于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建议

基于上述认识,为了确保民商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建议从以下3个方面规范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

(一)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法院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限制出境权

如上所述,限制出境实质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法律依据位阶偏低及法律依据不明确是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突出问题,影响到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间接规定法院有权通知公安、边防机关对未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限制出境,囿于该两部法律行政法律的性质,由该两部法律规定法院的职权不妥。《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应在其中有所体现,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新增相关条款,明确授权法院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有权对未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限制出境。

(二)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的办理程序

在法律明确授权法院有权对当事人限制出境前提下,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的具体办理程序,以纠正司法实践中限制出境办理程序混乱的情况。

关于限制出境的启动方式。鉴于民事诉讼多为私益诉讼,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应由受诉法院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除特殊情形外,法院一般不主动采取。如此,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自然会考虑提出申请是否必要,另一方面,避免法院主动适用限制出境措施错误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向当事人释明限制出境措施,提醒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如当事人出境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或生效判决的履行,有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主动采取对当事人的限制出境措施。当事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中应载明申请理由、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并附公安部门关于申请对象的出入境记录信息表。

关于提出限制出境申请的时间。笔者认为,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必须依法做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人士不能离境”的情况下,当事人仅有权对法院已经受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在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尚未进人司法程序,法院无权限制非诉纠纷当事人出境。

关于限制出境的对象问题。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可能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应该从严掌握,限制出境的对象范围应尽可能缩小。笔者认为,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应当视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而定,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旨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及生效裁判将来得以执行,因此,限制出境的对象必须是与纠纷的解决有直接关系的人。一般应当是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机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外方企业驻国内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但是,如果限制出境的对象仅局限于机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又将影响限制出境措施的实际效果。建议在机构当事人拒不出庭应诉、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在我国境内时,法院可对该当事人有实质控制力或影响力的其他人员限制出境,如对独资公司的股东、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包经营人及主要业务经办人等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关于限制出境的期限,一般应持续至民事诉讼终结之日,无需规定固定期限。公安、边防机关在接法院解除限制出境通知后才能解除限制。法院应尽可能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审结相关案件,不能在证件有效期内审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结之前,不得为被限制出境人签发新的出入境证件。

(三)统一审查原则、妥善适用限制出境措施

为避免当事人滥用限制出境措施,应设定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条件,比如确有胜诉可能且在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将范围限定在确有需要的案件。关于申请限制出境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及担保额度问题。法院一般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的数额不宜过低或过高。如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过低,易为当事人所滥用。但是,担保的目的不在于阻止申请人提出申请而是准备用于弥补申请错误的损失,故担保数额与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没有关系。有观点认为应该要求申请人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提供担保显然不妥。各地可以根据各省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一定的担保标准。如就广东省而言,省高级法院在实践中要求申请人至少提供相当于人民币5-10万元的担保。如情况紧急,申请人又确有证据能证明被申请限制出境的对象有转移公司资产、抽逃出资,或其他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执行行为的,法院可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关于被限制出境人提供担保以申请解除限制出境的担保额度,鉴于限制出境措施一方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故被限制出境人为解除限制而提供的担保额度应当相当于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额。

关于限制出境的方式。1.对于持有合法出入境证件、且该等证件的有效期足以涵盖审限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扣留被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法院应当同时发给被申请人扣留证件的书面证明,载明扣证的原因、期限、解除扣证的方式以及救济方式等,一方面彰显法院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严肃性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一方面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了依据。法院不得随意扣留当事人其他非出入境证件。受理限制出境申请的法院同时应通知公安机关,防止被申请人以报失方式或其他理由重新申领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 2.对于即将出境、或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证明的当事人,如未持有护照的我国公民,可通过边控限制出境。受理限制出境申请的法院应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逐级报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批准后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边控对象通知书》。同时,受案法院依法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为确保边控措施的实施效果,法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布控,以防止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更换出境口岸,导致边控措施沦为形式。关于限制出境办理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书,建议最高法院发布相关文书的统一样式,以示限制出境措施的规范和严肃性。

严禁在限制出境期间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出境措施虽然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该强制性仅仅体现在责令被申请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能出境,被申请人在境内仍然可以自由地行动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法院绝不能变相地管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法院扣留了被申请人的证件,也应向其出具扣留证件的证明,避免影响其在境内的正常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以其他方式强迫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意调解或履行生效判决,属于不当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途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立法应当赋予被限制出境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故应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制作书面的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可在接受送达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因被申请人原因无法送达,基于该措施的制裁性和时效要求,也无须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限制出境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限制出境措施适用错误的,应允许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一并提出错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赔偿请求,支持其要求申请人赔偿因被错误限制出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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