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大数据、政务服务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自治区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推动本地区持续深化营商环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评制度,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问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全面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推广典型经验,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第十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发现损害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建立营商环境投诉和举报诉求处理机制,公布联系方式,明确有关部门受理涉及多部门、跨部门的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在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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