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第1张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除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通过前,起草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同时在省级主要报刊公布或者发布消息;

(二)市、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地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垂直领导市以上的工作部门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十四条 省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山西申报异地就医备案的流程:1、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前,单位承办人首先要进行备案人的“社保卡”;2、单位承办人提交《山西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或《山西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花名表;3、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须选择一至三所医院对接山西省信息系统数据库,若本人填写《山西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时未选择医院,就按备案地系统默认的第一所定点医院办理。4、离休干部的异地就医备案在离休科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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