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避免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畴,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进行捐赠或者提供救助服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
(三)协调、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四)总结和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
(五)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作用,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以易于接受的形式传授防范家庭暴力的知识。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组织报告,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第八条 医疗机构和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的,应当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第九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和谐家庭社区(村)创建活动,广泛宣传防范家庭暴力知识,及时劝阻、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第十一条 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做好受理记录,并协助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劝阻调解无效的,应当向受害人解释,告知其救济途径,并做好回访工作。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二)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合家庭暴力案件特点的方式进行案件的审查、审理,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酌情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用。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或者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服务。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8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禁毒条例》、《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及《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施行之后,国家颁布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决定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禁毒条例》、《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及《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予以公告。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县、区和驻厦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个别调整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应少于或等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为: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可以就重大专门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会议议题和议案发表意见。组织大会发言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并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汇总情况报大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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