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第1张

第一条 为做好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的电子文本。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登记,并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有关规章后,应当根据规章的内容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汇总、研究、论证。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章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必须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要求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人列席会议;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报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于五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查。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备案规章的审查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规章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章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不得照搬照抄照转上级规范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合法有效、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奖惩、任免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决定、命令、通知;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三)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四)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会议纪要等;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

(六)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七)其他不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部门(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级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必要时,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备案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施行日期以及公布形式。第十条 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主体合法;

(二)不得超越行政机关法定权限;

(三)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

(四)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五)不得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六)不得违法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七)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八)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九)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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