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垃圾,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污水,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污水。第三条 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化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以及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依法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义务、奖惩等内容作出约定。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运用科技手段,提高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公益宣传,持续开展知识普及教育等宣传活动,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再生利用。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产生,遵守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做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选址、协调、征用等工作。第十二条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建设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根据人口聚集密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实际,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常规检查和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社会公共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乡(镇)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检查,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接受监督。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城乡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和监督乡(镇)规划编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寨规划进行编制。
各级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分级报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权限修改。
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
村寨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的原则。
合理规划和保护县域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民族村寨和重要的山体生态廊道。第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学校、医院、市场、供电、交通、燃气、供排水、道路、停车场、通讯、绿化亮化、公共广场、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广播电视、公厕、地名标识、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第八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进行指导,根据地域民居特点和地理环境,向村民无偿提供设计合理、具有侗族特色的住宅建筑方案。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配套的劳动保护、安全环保、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广使用节能减排新技术和新型材料,实行雨污分流。第十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定点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建筑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项目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第十二条 禁止覆盖城乡规划区的河流、溪沟,依法批准的桥涵修建项目除外。
城乡建设禁止占用河道河滩,填堵河道沟岔。
河道、水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定、河道整治规定、绿化规定和防洪规划。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城乡规划区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和补偿。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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