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的总称。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具有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
(六)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等文件除外。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市级组织及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区县级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和组织分别向各自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负责向区县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负责向本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天津政报》上公布;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未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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