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1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备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一式5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报备机关应将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的电子文本一并报送。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市政府法制办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三)是否超载权限制定;

(四)在规范性文件生效前是否向社会公布;

(五)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是否少于30日;

(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八)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市政府法制办通知其改正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公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市政府报告,予以定期公布。第十三条 不报或者不按照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市政府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市政府令第67号发布的《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名称。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凡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第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形式报送。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备案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依据(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第十三条 对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纠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该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或者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备案机关限期改正。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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